第十条 宽限期间及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投保本附加合同后,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宽限期间按照以下约定确定。 在主合同保险期间内,若某一结算日的个人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风险保 障费,则自该结算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的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 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收的风险保障费。超过宽限期 间仍未交付主合同保险费的,本附加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第十一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 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 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交纳主合同必要的保险费的次日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
第十二条 受益人 本附加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指定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 险人本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 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 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 失受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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