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合同的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经我们在保险单或批注中注明始为有效。本附加合同附属于主合同。除非本附加合同的条款明确表明其适用于主合同,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不构成主合同的一部分。主合同的构成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但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互有抵触,则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本附加合同的英文简称为 CDR003。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正式保险合同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是保险合同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保单年度 1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第三条 投保年龄,投保年龄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 周岁 2 计算。本附加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七日至十周岁。
第四条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五条 犹豫期,自您收到本附加合同并书面签收之日起,我们给予您十日的犹豫期(通过银行投保的,犹豫期为十五日),以便您在此期间浏览本附加合同。如果您确定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犹豫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我们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的申请,同时提供您的 有效身份证件 3 ,并退还本附加合同及保险费发票原件。自我们收到您解除本附加合同的书面申请之日起,本附加合同正式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将在扣除十元合同工本费后无息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曾接受过我们的体检,体检费用须自行承担。
第二部分 我们提供的保障,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如果该金额因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第七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保险期间内,我们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内,若被保险人首次 发病 4 或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 5 的 专科医生 6 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一中所界定的重大疾病、附表二中所界定的特定疾病或附表三中所界定的轻症疾病,我们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 所有已交的保险费 7 ,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这一百八十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因遭遇 意外伤害事故 8 而导致发生上述情形,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一中所界定的重大疾病,我们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合同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二、特定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一中所界定的重大疾病,且该重大疾病属于本附加合同附表二中所界定的特定疾病,我们除按第一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外,还将按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附加险合同终止。特定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附加合同附表三中所界定的轻症疾病,且该轻症疾病未达到其 对应重大疾病9 9 的赔付标准,我们将按 20%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同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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