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第七条 保险责任,自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一百八十日内,若被保险人首次发病或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附表一约定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或本合同附表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我们无息返还本合同所有已交的保险费,本合同效力终止。这一百八十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若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发生上述情形,则不受等待期的限制。
重大疾病保险金,(一)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附表一约定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不再承担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中其他疾病的保险责任。本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本合同现金价值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降为零,我们不再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及身故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一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后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附表一约定的第一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不再承担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中其他疾病的保险责任。本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二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后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附表一约定的第一次重大疾病及第二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不再承担第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中其他疾病的保险责任。本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若被保险人自第三次重大疾病确诊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后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附表一约定的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四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本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轻症疾病保险金,(一)第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在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之前,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附表二约定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第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同时不再承担第一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中其他疾病的保险责任。本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二)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第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后且于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首个保险合同周年日零时之前,若被保险人自第一次轻症疾病确诊日起三百六十五日后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患有本合同附表二约定的第一次轻症疾病所属组别以外的其他组别中的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第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金给付以一次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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