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基本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见第二十八条)并经医院(见第二十九条)确诊为本合 同定义的一种或多种重大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向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 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累积给付以五次为限,但相邻两次重大疾病确诊的间隔期须 满一年。当累积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达到五次时,本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 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若我们已给付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则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见第三十条)自首次重大 疾病确诊之日起降低为零,并不再承担身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以及轻症疾病保险金 的保险责任。 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载明于本合同“重大疾病定义”(见第四十七条)中。
(二)中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本合同定义的中症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 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0%向中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 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累积给付以两次为限。当累积给付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两 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 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定义的中症疾病载明于本合同“中症疾病定义”(见第四十八条)中。
(三)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我们将按本合同 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一定比例向轻症疾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除下列情形 外,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若该轻症疾病为原位癌(见第三十一条), 则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不终止, 本合同继续有效,因原位癌导致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但两次原位癌确 诊的间隔期须满一年。若同一器官多次罹患原位癌,则我们对该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以 一次为限。 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累积给付以三次为限,每次的给付比例分别为第一次 30%、第 二次 35%、第三次 40%。当累积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三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其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两 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合同“轻症疾病定义”(见第四十九条)中。
(四)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 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经医院确诊为本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症疾病或轻症 疾病,我们将豁免本合同的后续各期保险费,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本合同继续有效,且本合同权益与正常交费的保险合同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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