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责任 1.2,在本附加合同的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 90 天为等待期。在等待期届满前,若被保险人发生并被确诊患有附录 1、2 中列明的疾病,我们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已缴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但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见 8 名词释义)导致附录 1、2 中列明的疾病的,不受等待期的限制。(1)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 专科医生(见 8 名词释义)明确诊断患有附录 1 中列明的一种或一种以上轻症疾病,即符合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条件,我们将从被保险人被确诊之日起豁免您应缴纳的本附加合同余下的各期保险费,直至本附加合同的缴费期间届满或其效力终止(以较早到达者为准)。获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缴付。对于已符合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条件的轻症疾病,我们将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符合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条件时本附加合同缴费期已届满,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已符合第(1)项中轻症疾病豁免保险费条件之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有附录 1 中列明的轻症疾病,我们按确诊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意外事故明确诊断患有附录 1 中列明的一种或一种以上的疾病,我们仅对其中一种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项轻症疾病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每种轻症疾病最多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当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达到六次时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对于在确诊时疾病程度已经符合 关联保险合同(见 8 名词释义)重大疾病保险金、生命特别关爱金(如有)、全残保险金和本附加合同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标准的,我们不再给付本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糖尿病特定并发症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75 周岁(见 8 名词释义)前,且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因糖尿病导致患有附录 2 中列明的双目失明、失去一肢及一眼、多个肢体缺失、因器官功能衰竭实施的肾脏异体移植、胰腺移植,我们将按确诊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糖尿病特定并发症保险金。糖尿病特定并发症保险金仅给付一次,给付后本附加合同终止。(4)长期护理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年满 60 周岁(含)后,且在等待期届满后首次发生并由专科医生确诊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即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见注释) 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且该状态持续 180 天以上,我们将每月按照确诊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120 给付长期护理保险金,连续给付 10 年,共计 120 次。长期护理保险金开始给付后,关联保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降低为零;长期护理保险金完全给付后,关联保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若被保险人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 全残(见 8 名词释义)、或被确诊患有附录 2中列明的重大疾病、或被认定达到严重疾病末期状态,则尚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长期护理保险金给付期间身故,则尚未给付的长期护理保险金将一次性给付予主合同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关联保险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生命特别关爱金(如有)、身故或全残保险金与本附加合同的长期护理保险金累计给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限。如您在被保险人发生并被确诊患有附录 1、2 中列明的疾病后申请了减少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并在变更保险合同后才申请理赔,上述各项保险金按我们收到申请人的理赔申请并完成资料审核当日的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乘以约定比例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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