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中载明,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保险单载明的约定终止日的二十四时止。1.2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上载明。基本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等待期 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 90 天内(含第 90 天),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1 1 以外的原因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无息返还本附加合同的累计已交纳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 这 90 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1)等待期内被保险人经 医院 2 2 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心脑血管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2)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等待期后经医院确诊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心脑血管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而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无等待期。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保险金,如果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附加合同所列的心脑血管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心脑血管特定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保险费的支付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在每个 保险费约定支付日 11交纳当期的保险费。3.2 宽限期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如果宽限期结束之后您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中止。
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自解除之日起终止。我们解除合同的,向您退还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但因第三方责任或其他非本公司的责任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金额无法确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如果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30 日仍未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如果我们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则上述30 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期间。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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