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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人寿附加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条款.rar

  • 更新时间:2019-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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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合同构成 附加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附加特定心脑血管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合同效力 主险合同中的释义适用于本合同。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终止,本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因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事项而终止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

第三条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凡年满 18 周岁、不满 61 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

保险。本合同最高续保年龄为 80 周岁。

2.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

保本保险。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须与主险合同相同。

第四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按本合同利益条款第六条规定、根据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计算确定。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至期满日的二十四时终止。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日(不含)后(按照本合同利益条款第九条续保的,自续保合同生效之日起),由本公司认可医院(详见释义)的专科医生(详见释义)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详见释义)(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详见释义),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

2.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日(含)内,因疾病原因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给付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详见释义)的 1.1 倍,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日(含)内因意外伤害(详见释义)原因,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 90 日(不含)后(按照本合同利益条款第九条续保的,自续保合同生效之日起),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同时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和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本公司按上述规定承担给付特定心脑血管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不承担给付特定心脑血管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本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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