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保险单(包括电子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现金价值表、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以及投保人与本公司(见释义 1)认可的、与本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或电子协议。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向本公司提出投保申请,经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成立日期和生效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为准。本公司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周年日(见释义 2)、保单年度(见释义 3)、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释义 4)和保险合同期满日均以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计算依据。
第三条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当日(含当日)起 15 日为犹豫期。犹豫期内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收取的全部保险费。犹豫期内投保人解除本合同的,需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5);
3、保险费发票。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及上述资料之日起,本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部分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上载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在被保险人成年之前,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额约定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实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等待期 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 90 日为等待期,如本合同多次复效,则每次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90日均为等待期。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见释义 6)的,或首次被确诊为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的,或首次被确诊为本合同所约定的中症疾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在等待期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的,或首次被确诊为本合同所约定的重大疾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累计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载明于本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轻症疾病定义”中。
二、轻症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后至88周岁(见释义7)前(含88周岁当日,下同)因意外伤害(见释义8),或在等待期后至 88 周岁前首次发病,并经医院(见释义 9)专科医生(见释义 10)明确诊断符合本合同所约定的轻症疾病的,本公司按照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 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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