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监
管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以下简称“新型产
品” ) ,是指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以及中国保险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认定的其他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披露,是指公司及代理人向投保
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描述新型产品的特性、演示
保单利益测算以及介绍经营成果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信息披露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形式:
(一)媒体、公司网站上的说明和介绍;
(二)产品说明会上的说明和介绍;
(三)销售人员的说明和介绍;
(四)客户服务人员的回访;
(五)定期寄送的报告资料。
第四条 公司开办新型产品, 应制作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
书,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 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应采用通俗易懂的语言,
准确描述与产品相关的信息。信息披露应客观、真实,无重大
遗漏,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进行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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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导和隐瞒。
第六条 公司销售新型产品,应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
产品说明书。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还应当出示投保提示书。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公司向投保
人提供的投保单应附格式条款,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
容。
向个人销售新型产品的,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应包含投保人
确认栏,并由投保人抄录下列语句后签名: “本人已阅读保险条
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
的不确定性” 。
第七条 公司在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中演示保单利
益时,应采用高、中、低三档演示新型产品未来的利益给付。
利益演示应坚持审慎的原则,用于利益演示的分红保险、
投资连结保险的假设投资回报率或者万能保险的假设结算利率
不得超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最高限额。
第八条 公司及代理人进行新型产品的信息披露,不得使
用比率性指标与其他保险产品以及银行储蓄、基金、国债等进
行简单对比,也不得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
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虚假宣传。
第九条 除团体保险外,公司应建立一年期以上新型产品
的回访制度。回访制度应包括回访的时间、方式、内容、成功
率以及问题件的处理等内容。
第十条 公司对新型产品投保人的回访应在犹豫期内完
成。回访应首先采用电话方式,并制作录音;电话回访不成功
的,可以采用信函或者会见等方式,但必须取得投保人签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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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执;通过以上所有方式均不能成功回访的,应就回访情况及
不能成功回访的原因等有关内容进行详细记录。
回访的录音及其他证明材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
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 1 年以下的不得少于 5 年,保险期间超
过 1 年的不得少于 10 年。
第二章 组织结构
第十一条 由总公司成立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工作委
员会。
第十二条 总公司的人身保险信息披露工作委员会由经营委
员会主席任主任委员,市场部、风险管理部、法律合规部、个人业
务管理部、团体业务部、银行保险部、新渠道业务部、电销事业部、
精算部、财务部、资产管理部、客户服务部、营运企划部负责人分
别担任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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