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出生满180日以上、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适合旅行的中国公民及外国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人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本保险合同终止。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一原因身体残疾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规定,按意外保险金额及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者同一足时,保险人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因急重症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予以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一定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但最长以90日为限。
(五)被保险人因本条第一款原因死亡后的死亡处理及遗体遣返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保险人在丧葬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丧葬保险金。
(六)保险人所负各项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当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某项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该项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支出医疗费用或者发生死亡处理及遗体遣返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拒捕;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七)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一)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十二)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患有疾病,且不适合旅行的;
(十三)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诊疗;
(十四)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十五)被保险人在康复医院、联合诊所、民办医院、私人诊所、家庭病床、挂床等治疗;
(十六)被保险人洗牙、沽齿、整容、矫形、验眼配镜、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十七)被保险人乘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交通工具;
(十八)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九)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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