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于等待期以后且于年满 60 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当日)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确诊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根据本合同 1.5.1 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的同时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5%给付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给付后重大疾病额外保险金责任终止。2.3 高龄特定重大疾病失能保险金,本合同所列的高龄特定重大疾病共 8 种,高龄特定重大疾病种类详见“1.7高龄特定重大疾病种类”。被保险人于年满 60 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当日)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的重大疾病为本合同所列的高龄特定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且我们根据本合同 1.5.1 约定给付第一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后,自该高龄特定重大疾病确诊之日起一年以后,我们将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10%给付高龄特定重大疾病失能保险金。每个年度内高龄特定重大疾病失能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一次为限,累计给付次数以十次为限。两次高龄特定重大疾病失能保险金给付的时间间隔大于等于一年。如果被保险人高龄特定重大疾病失能保险金累计给付的次数达到十次,本合同的高龄特定重大疾病失能保险金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高龄特定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高龄特定重大疾病给付高龄特定重大疾病失能保险金。
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共 40 种,轻症疾病种类详见“1.8 轻症疾病种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于等待期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35%(首次)/40%(第二次)/45%(第三次)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三次,本合同的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共 25 种,中症疾病种类详见“1.9 中症疾病种类”。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于等待期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50%(首次)/60%(第二次)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每种中症疾病只给付一次中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中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两次,本合同的中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轻症疾病、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者于等待期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经医院确诊首次患有本合同所列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无论一种或者多种),我们将豁免本合同自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中症疾病确诊之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重大疾病、轻症疾病、中症疾病豁免保险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如果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同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或“中症疾病保险金”中多项责任的给付条件,我们仅承担保险金额最高的一项保险责任。2.7 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前(不含当日),因意外伤害或者于等待期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本合同累计已交纳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满 18 周岁或者在年满 18 周岁的首个保单周年日之后(含当日),因意外伤害或者于等待期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导致身故,我们将按本合同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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