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基本保险金额,一、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二、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若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您可以书面申请减少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但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变更时我们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按您解除合同处理。第七条 保险费及宽限期,您应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费交费期间、应付日、交费方式等交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在保险费应付日或应付日前交付以后各期保险费。若到期未交付保险费,自保险费应付日的次日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发生 保险事故18 ,我们仍承担保险责任,但给付保险金时须扣除已到期而未交的保险费。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宽限期期满日保险费仍未交付的,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期满日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十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若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我们将签发保险单作为本附加合同成立的标志。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若您于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本附加合同,我们将签发保险单批注作为本附加合同成立的标志。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批注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本附加合同的成立日、生效日均载明于保险单或保险单批注上。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附加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我们在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条规定的附加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年龄性别错误,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和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该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有效身份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周岁年龄为准。若发生错误,我们依下列约定处理:一、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款规定的附加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我们不得解除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保险责任。二、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折算。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第十八条 犹豫期,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起十五日内为犹豫期。在犹豫期内,若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您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本附加合同。自我们收到解除申请时起(若为邮寄,则以寄发邮戳为准),本附加合同自始无效。您向我们退回保险合同,我们无息向您退还已收到的保险费。第十九条 受益人指定与变更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男性特定疾病保险金、女性特定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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