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合同构成,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保险单(包括电子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以及投保人与本公司(见释义 1)认可的、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或电子协议。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承保,附加在主合同上而成立。若投保人同时投保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则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若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则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以保险单或者批单上载明的为准。
第三条 犹豫期,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当日(含当日)起 10 日为犹豫期。犹豫期内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犹豫期内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的,需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1、保险合同;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2);3、保险费发票。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及上述资料之日起,本附加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四条每日住院津贴金额,本附加合同的每日住院津贴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上或批单上载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每日住院津贴金额。
第五条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或者批单上载明的生效日起,至保险单或者批单上载明的合同期满日止。第六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 3),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医院(见释义 4)住院(见释义 5)治疗的,本公司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每日住院津贴金额 × 被保险人的住院天数(见释义 6)同一意外伤害及其并发症所导致的住院治疗,每次住院的给付天数最高以 90 天为限。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间歇性住院治疗,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达90 天,则后次住院视为前次住院的延续,两次住院视为同一次住院,合并给付天数最高不超过 90 天。每个保单年度(见释义 7)内,本公司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天数以 90 天为限。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达到 500 天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七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所附主合同约定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责任免除事项;二、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但被保险人自杀或故意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三、被保险人醉酒(见释义 8)或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释义 9),未遵医嘱使用处方药物或未按照说明书所示的内容使用非处方药物;四、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失常、流产(含人工流产)或分娩(含剖腹产)、猝死、接受整容手术、医疗事故(见释义 10);五、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六、牙齿治疗(见释义 11);七、药物过敏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八、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遗传性疾病(见释义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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