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订 立 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1.2 合同生效 如果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如果您在主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合同,本附加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本附加合同的 保单周年日(见 11.1)、保单年度(见 11.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 11.3)均以生效日计算。犹豫期 自您收到本附加合同电子保险单次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本附加合同保险费。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件 有效身份证件(见 11.4)。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提供的保障,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生效日零时起至主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时止,并于电子保险单上载明。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电子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等待期,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天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二)因导致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本附加合同保险费。这 180 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 意外伤害(见 11.5)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主合同等待期内因发生约定的“重大疾病”而导致主合同效力终止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本附加合同保险费。
轻症疾病保险金,我们将本合同保障的“轻症疾病”分为 2 个组别,每一组别对应的疾病种类详见“3.1 轻症疾病的范围”。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经 我们认可的医院(见 11.6) 专科医生(见11.7)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 50 种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14-2照确诊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每组轻症疾病最多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两次为限。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两次,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关于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特别说明,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同时符合本附加合同 2.3.2“轻症疾病保险金”及主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我们仅按主合同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确诊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 毒品(见 11.8),酒后驾驶(见 11.9),无合法有驶效驾驶证驾驶(见 11.10),或驾驶证 无有效行驶证(见 11.11)的车 机动车(见 11.12);(4)被保险人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见 11.13)期间;(5) 遗传性疾病(见 11.14), 先天性畸形、变 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11.15);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确诊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值 现金价值(见 11.16);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确诊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疾病的,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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