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的合同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附加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保险单(包括电子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或电子影像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现金价值表、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以及投保人与本公司(见释义 1)认可的、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或电子协议。
第二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承保,附加在主合同上而成立。如投保人同时投保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则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如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内申请投保本附加合同,则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期以保险单或批单上载明的为准。
第三条 犹豫期 自投保人签收保险单当日(含当日)起 10 日为犹豫期。犹豫期内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本公司将无息退还已收取的全部保险费。犹豫期内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的,需提出解除合同申请并向本公司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见释义 2);
3、保险费发票。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及上述资料之日起,本附加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部分 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单上载明。如果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至保险合同期满日止。保险期间届满,本附加合同终止。
第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将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危重疾病保险金
1、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因首次发生或首次确诊的疾病导致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照本附加合同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危重疾病保险金 , 本附加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后因意外伤害(见释义 3)导致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确诊的疾病导致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危重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危重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本附加合同所指的危重疾病载明于本附加合同第七条“危重疾病定义”中。
二、白血病特别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首次发生并确诊为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白血病( 见释义 4),除给付上述第一项危重疾病保险金外,本公司再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 给付白血病特别保险金 , 本附加合同终止。
三、重症手足口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 90 日后首次发生并确诊为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重症手足口病(见释义 5),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10% 给付重症手足口病保险金。
第七条 危重疾病定义 本附加合同所约定的危重疾病共有 80 种,其中第 1 至 25 种危重疾病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中规定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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