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表一:人身保险第一级残疾程度即全残定义(摘自《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6
1.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幸福附加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本保险条款 、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像印刷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附贴批单,以及经您与我们认可的其他书面文件。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险合同成立。
本附加险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单年度[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2]均以该日期计算。
1.3 投保范围
年龄为18至64周岁[3]、身体健康的人可作为本附加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1.4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10年、20年,或自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满55周岁或60周岁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4]零时止。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与我们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
2.2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1)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5]导致身故或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我们无息返还本附加险合同已交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2)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后患疾病,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之日(或患疾病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或疾病)导致身体全残(详细定义见附表一),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或最后复效日(以较迟者为准)起180天内患病,并因此导致身体全残,我们无息返还本附加险合同已交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应在残疾状况治疗结束后,由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有残疾程度鉴定资质的医疗鉴定机构对其残疾程度进行鉴定。若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疾病之日起第180天时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天时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
2.3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险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6]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7];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8]、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9],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10]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保险事故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我们向具有受益权的受益人退还本附加险合同的现金价值[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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