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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鸿福稳盈年金保险利益条款3页.doc

  • 更新时间:201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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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鸿福稳盈年金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鸿福稳盈年金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

 

第四条  祝寿金领取年龄和领取日

祝寿金领取年龄分为五十五周岁、六十周岁、六十五周岁、七十周岁和七十五周岁五种,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合同的祝寿金领取年龄。祝寿金领取年龄一经确定,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本合同的祝寿金领取日为本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年龄的年生效对应日。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关爱金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前,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下列约定给付关爱金:本公司首次给付的关爱金为基本保险金额的100%;以后每次给付的关爱金在上一次给付金额的基础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5%增加,但每次给付的关爱金最高不超过基本保险金额的200%。

二、养老金

自本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起,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00%给付养老金。

三、祝寿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祝寿金。

四、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但须扣除本公司已给付的关爱金;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金价值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约定的祝寿金领取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者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红利事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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