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康福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康福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至被保险人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和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三种,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其中一种作为本合同的保险期间。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首期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本合同已交及已豁免保险费期数之和×110%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105%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因前述以外情形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首期保险费之和×本合同已交及已豁免保险费期数之和×110%;
2.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三、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当时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已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105%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因前述以外情形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1.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首期保险费之和×本合同已交及已豁免保险费期数之和×110%;
2.本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四、轨道及民航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1.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搭乘轨道交通工具时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前身故,本公司按本条第二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按该身故保险金×200%给付轨道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民航飞机,自踏入航班班机的舱门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航班班机的舱门为止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前身故,本公司按本条第二款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后,再按该身故保险金×400%给付民航交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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