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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育才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4页.doc

  • 更新时间:2011-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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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育才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育才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三十日以上、十二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且符合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生效对应日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三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教育保险金

自被保险人年满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每年在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2%给付教育保险金。

二、创业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二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创业保险金。

三、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年满三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20%给付满期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四、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自其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前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五、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疾病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但给付以一次为限,本合同继续有效。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者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在本合同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若本合同已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本公司因责任免除情形退还本合同现金价值时,须扣减已给付的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第七条  红利事项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在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前提下,本公司每年根据上一会计年度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分配给投保人。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何一种红利处理方式:

    一、现金领取;

    二、累积生息:红利保留在本公司以年复利方式累积生息,红利累积的年利率每年由本公司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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