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如意福终身寿险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如意福终身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如意福终身寿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三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
第四条基本保险金颉与身故保险金额一、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基本保险金额减少,本公司将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退还基本保险金额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同一保单年度内投保人累计申请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合同生效时基本保险金额的20%。基本保险金额减少后,本合同保险费不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不得增加。二、身故保险金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合同第一个保单年度内的身故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身故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生存至每满一个保单年度的年生效对应日按前一个保单年度身故保险金额的3%自动增加。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本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所交保险贵(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1.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前(不含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身故,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两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l)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身故给付比例;(2)本合同现金价值。⒉.被保险人于本合同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起(含交费期间届满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身故,本公司按照被保险人身故当时下列三者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1)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身故给付比例;(2)本合同身故保险金额;(3)本合同现金价值。
其中,身故给付比例为:(1)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给付比例为160%;(2)被保险人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给付比例为140%;(3)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给付比例为120%o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客;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者本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战争、军事冲突、录乱或武装叛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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