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相伴福两全保险(尊享版,A款)利益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相伴福两全保险(尊享版,A款)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国寿相伴福重大疾病保险(尊享版)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相伴福两全保险(尊享版,A款)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男性五十五周岁以下或女性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三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小于十八周岁的,本附加合同的满期年龄为六十周岁;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大于或等于十八周岁的,本附加合同的满期年龄为八十八周岁。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满期年龄的年生效对应日止。第四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1.被保险人于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60%与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⒉.被保险人于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40%与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3.被保险人于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身故,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的120%与本附加合同现金价值的较大值给付身故保险金。
二、满期保险金被保险人生存至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且未发生主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确诊,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主合同及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之和给付满期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发生主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确诊,本附加合同终止。第五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
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三、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本附加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吉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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