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构成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我们规定的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上。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和其他书面协议,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1.2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本附加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见 9.1)、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和保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为基础进行计算。如当月无对应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投保年龄 指您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本附加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范围为出生满28日至17 周岁(见9.2)。1.4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支付的全部保险费。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 身份证件(见 9.3)。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我们提供的保障,2.1 1 基本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上载明。2.2 2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相同,并在本附加合同上载明。2.3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等待期,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90日内(含90日当日)或最后复效日起90日内(含90日当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见9.4)以外的原因发生 重大疾病(见9.5),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无息返还已交保险费,本附加合同终止。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90日内(含90日当日)或最后复效日起90日内(含90日当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发生本附加合同所界定的 轻症疾病(见9.6)的任何一种,我们不承担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该种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这90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生初次发生(见 9.7)并经院医院(见 9.8专科医生(见 9.9)确诊患本附加合同所界定的 80 种重大疾病中的任何一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在确诊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前,初次发生并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患本附加合同所界定的 15 种轻症疾病中的任何一种,我们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9.10);(5)被保险人 酒后驾驶(见 9.11),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9.12),或驾驶 无有效行驶证(见 9.13)的 机动车(见 9.14);(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8)被保险人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 艾滋病(见 9.15)(本附加合同所列第 31、36种重大疾病除外);(9) 遗传性疾病(见 9.16)、先天性畸形、 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见 9.17)。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投保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9.18)。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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