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与我们订立附加合同时需要了解的内容,合同的种类和构成,您作为投保人,与我们订立的合同为恒安标准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 “本附加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恒安标准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本附加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文件、声明、批单、现金价值表、协议,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主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等均为本附加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本附加条款与主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或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我们在本附加条款第6条中对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术语含义以该条中的解释为准,请您注意阅读。
投保条件,本附加合同的投保条件与主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一致。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算,至被保险人满80周岁后的首个合同生效日对应日24时止。1.4.保险责任的开始和终止,一、保险责任的开始,您完成投保申请后,经我们审核同意,本附加合同成立。自您交付的保险费到达我们的账户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生效,具体的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中载明。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二、保险责任的终止,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2.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3.被保险人身故或永久完全残疾;4.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的有关规定中止,未在中止期间内恢复效力的;5.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合同或保险责任终止的情形。
犹豫期,本附加合同的犹豫期与主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一致。1.6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附加合同的内容。对本附加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可以口头或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您有义务如实告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基本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2.2.我们提供的保障,在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发生合同效力中止情形的,则按照本附加条款第3.3款的约定执行:一、普通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导致残疾,我们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JR/T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标准”)对伤残进行评定,确定伤残等级及给付比例,按照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乘以该比例给付普通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我们按照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的身体状况进行伤残评定,并据此给付普通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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