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实施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意见》(国办发〔2015〕57 号)精神,促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健康开展,规范大病保险市场秩序,保护参保城乡居民的合法权益,保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投标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服务基本规范(试行)》《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风险调节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市场退出管理暂行办法》等5项监管制度,并于2016年10月9日印发,要求保险公司遵照执行。本课程对5项制度分别进行解读,并与公司大病保险业务实际运营情况相结合,提出相关工作要求和重要提示。
保险公司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按企业会计准则进行核算,完整、真实、准确地记录、报告大病保险业务经营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对大病保险进行单独核算,单独识别和汇总相关的保费收入、赔付支出、费用支出等损益项目,反映每个大病保险项目的经营结果。总公司已下发《关于印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会计核算与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寿人险发〔2017〕304号),各级公司要严格执行制度中有关单独核算的要求,确保能够实现逐项目反映大病保险业务经营结果。
大病保险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务管理概述,保险公司在大病合同初始确认日,应当进行风险测试,判断是否承担重大保险风险,进而在会计处理上确定属于受托管理合同还是保险合同。第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大病保险业务合同的实质判断合同性质,无论合同是否设立风险调节机制,若保险公司不承担重大保险风险的,应当按照受托管理合同进行核算。第十二条:进行会计核算时,应按照资金来源确认应收、应付款项。第十三条:保险公司原则上不得为受托管理合同垫付资金。对于特殊情况下发生垫付资金的,应将垫付金额计入“其他应收款”。实际收到大病保险业务资金时,相应冲减“其他应收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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