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保险费的支付,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须与主险合同保持一致。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您应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第九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您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您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您在宽限期截止日 二十四时 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 本附加合同 自宽限期截止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 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如果您尚有保单贷款未归还,您仍需向我们支付相应的保单贷款利息。
第十条 保单贷款,犹豫期后,若本附加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您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我们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金额以您提出书面申请时本附加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的 70%为限,同时须符合我们当时的保单贷款规定。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 500 元,贷款期限不得超过 6 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应与本金一并归还。贷款利息按您与我们约定的利率执行,逾期期间的利率按约定的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执行。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所欠的贷款本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当本附加合同所欠交保险费和累积保单贷款本息的总金额超过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一条 减少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减少保险金额。如果您申请减少主险合同保险金额,则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并领取减少保险金额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减少保险金额后,本附加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同比例减少,您应交纳的保险费按剩余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交纳。我们按减少后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 “ 复效”)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 2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累积保单贷款本息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主险合同 效力 中 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 不得 单独申请复效。自本附加合同 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2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附加合同订立或复效时,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 您 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 约 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 我们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恢复效力 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 我们 有权解除 本附加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 本附加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 您 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 本附加合同 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我们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无息退还 本附加合同 实际交纳的 保险费。我们在本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二条 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前条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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