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合同构成,附加健康无忧 C 款特定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健康无忧 C 款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或健康无忧青少年重大疾病保险(C 款)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的附加合同。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附加健康无忧 C 款特定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合同效力,主险合同中的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合同效力中止、合同效力恢复、欠交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保单贷款事项以及释义适用于本合同。本合同内容与主险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主险合同无效,本合同亦无效。主险合同因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或因责任免除条款所列事项而终止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第三条 投保范围,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主险合同相同。第四条 保险金额,本合同保险金额按本合同利益条款第六条规定、根据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计算确定。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第五条 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被保险人终身,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始。
第六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1. 轻症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180 日(含)内,因疾病原因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 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详见释义)(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不承担本项保险责任,本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180 日(含)内因意外伤害原因,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180 日(不含)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未发生本合同所指的 特定 疾病(详见释义) 及主险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 ,本公司按下列规定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1)如主险合同已经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同时本次发生的轻症疾病的病种属于本合同所指的第 1 至第 15 种轻症疾病范围, 且 不 同于 主险合同 已 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病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20% 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2)无论主险合同是否已经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本次发生的轻症疾病属于本合同所指的第 16 至第 47 种轻症疾病范围,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20% 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公司对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本合同 与主险合同 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每 种 轻症疾病给付 轻症疾 病保险金 次数以一次为限。当 本合同 与 主险合同 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次数达到三次 ,或本合同累计给付的轻症疾病保险金次数达到三次 时, 本合同的轻症疾病 保险 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由于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确诊初次发生多种本合同 及主险合同 所指的轻症疾病,本公司按上述规定 及主险合同规定 ,仅对其中一种轻症疾病承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 ,且 以 给付 一次 为限 。
特定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180 日(含)内,因疾病原因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 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其金额为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详见释义)的 1 1.1 倍,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180 日(含)内因意外伤害原因,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180 日(不含)后,由本公司认可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发生本合同所指的特定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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