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45%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该一种或多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本合同轻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四次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和“中症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则我们仅承担“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轻症疾病保险金”、“中症疾病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则我们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轻症疾病中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且本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后,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45%给付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二次轻症疾病保险金, 本项保险责任终止。再次确诊的“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所位于的器官必须与初次确诊时所位于的器官不同,若器官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则该器官左右两部分视作同一器官。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中症疾病(不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60%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该一种或多种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其余中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本合同中症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两次为限。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中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中症疾病给付中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中症疾病保险金”和“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责任,则我们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被保险人若从未发生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在年满六十周岁后(含六十周岁),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因疾病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接受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0.1%乘以实际住院天数 11.12 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同一个保单年度内,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住院治疗,本公司的累计给付天数以九十日为限;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住院津贴保险金达到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时,该项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其他保险责任按照本合同约定继续有效。如被保险人已领取了住院津贴保险金的,本公司在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疾病终末期保险金或身故保险金时,均需扣减已累计给付的住院津贴保险金。
本合同所保障的重大疾病共一百零六种,分为 A、 B、 C、 D、 E、 F 共六组(重大疾病分组情况详见重大疾病分组”), 每组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次数以一次为限,给付后该组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本合同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累计给付次数以六次为限,当累计给付达到六次时,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同一疾病原因、同次医疗行为或同次意外伤害事故,初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重大疾病,我们仅按一种重大疾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初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且本公司已经按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 在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内被专科医生再次确诊本合同所定义的“恶性肿瘤”(无论一种或多种),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第二次确诊恶性肿瘤疾病的确诊日须距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应的恶性肿瘤疾病确诊之日起已满三年,且需满足以下条件之一:(1)与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属于不同的病理学及组织学类型;(2)为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的复发或扩散,并且在复发或扩散之前,初次确诊的恶性肿瘤已达到临床完全缓解。所谓临床完全缓解是指经物理检查、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等证实初次确诊恶性肿瘤病灶已消失。此情况下,理赔时需提供本公司认可医疗机构的专科医生开具的医疗证明以及相应的影像检查和/或实验室检查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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