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保险费的交纳,本主险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载明于保险单上。若投保人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在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应按本主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第九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主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当期保险费,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主险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利息、累积保单贷款本息当日二十四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恢复。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第十一条 减少有效保险金额,自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 减少有效保险金额,本主险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且生效满两年后,投保人可以申请减少有效保险金额,并领取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减少有效保险金额规定。减少有效保险金额后,基本保险金额与有效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应交保险费按剩余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交纳,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按照减少的有效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本主险合同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按照减少的有效保险金额同比例减少。本公司按减少后的有效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二条 保单贷款,本公司按减少后的有效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二条 保单贷款,犹豫期后,若本主险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保单贷款,累积的保单贷款本息金额以投保人提出书面申请时本主险合同所具有的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为限,同时须符合本公司当时保单贷款规定。当本主险合同所欠交保险费和累积保单贷款本息的总金额超过本主险合同的现金价值当日二十四时起,本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每次保单贷款的最低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伍佰元,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时应与本金一并归还。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所欠的贷款本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贷款利息按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利率执行,逾期期间的利率按约定的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三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若到期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所欠的贷款本息将作为新的贷款本金计息。贷款利息按投保人与本公司约定的利率执行,逾期期间的利率按约定的利率上浮一个百分点执行。第十三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主险合同订立或复效时,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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