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阳光人寿城乡居民大病团体医疗保险(A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大病保险协议,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文件共同构成。第二条 投保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医保”)的参保(合)人作为被保险人,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作为投保人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部分地区建立的覆盖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统一的大病保险制度参保人也适用本条款。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投保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日期、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第四条 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可根据大病保险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办理续保。每一保险年度的保险责任起止日期与基本医保责任起止日期一致。第五条 保险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当地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诊疗或者经当地基本医保主管部门批准后转至其他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诊疗,本公司对其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符合当地基本医保规定的或本公司与当地基本医保主管部门协商后认可的合规医疗费用,可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一、住院医疗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实际发生并支出的合规住院医疗费用中经当地基本医保支付或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本公司扣除住院起付金额后,按本合同约定的住院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但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住院保险责任终止。住院起付金额、给付比例及合规医疗费用给付范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特定门诊医疗保险责任(可选),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实际发生并支出的特定门诊合规医疗费用中经当地基本医保支付或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本公司扣除特定门诊起付金额后,按本合同约定的特定门诊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但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特定门诊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特定门诊医疗保险责任终止。特定门诊起付金额、给付比例及合规医疗费用给付范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普通门诊医疗保险责任(可选),对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实际发生并支出的合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中经当地基本医保支付或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本公司扣除普通门诊起付金额后,按本合同约定的普通门诊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但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以本合同约定的该被保险人的普通门诊医疗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该被保险人的普通门诊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普通门诊医疗保险责任终止。普通门诊起付金额、给付比例及合规医疗费用给付范围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六条 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导致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不予支付的事项;二、除另有约定外,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不予支付的事项;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在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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