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附加合同由主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1.2 合同生效 本附加合同须与主合同同时投保。 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与主合同相同。 本附加合同的保单周年日、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交纳日均以生效日计算。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合同次日起,有 15 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 加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提出解除本附加合同,我们将在扣除不超过 10 元的工本费后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本附加合同保险费。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自我们 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 任。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零时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 止。 2.2 基 本 保 险 金 额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 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180 天内,若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合同 约定的“轻症重疾”(详见本条款 3.2)、“中症重疾”(详见本条款 3.4)、“重大 疾病”(详见本条款 3.6)、身故或全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效力 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这 180 天的时间称为等 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保险责 任: 2.3.1 身 故 或 全 残 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我们按照以下两者的较大值扣除主合同“身故或全残保 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①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②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时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之和。 2.3.2 轻 症 重 疾 保 险金 若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未满 46 周岁,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本项保险责任, 保障期间至终身: 若被保险人在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前,经 39-2 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轻症重疾(无论一种或多 种)。
我们按照确诊时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30%给付轻症重疾保险金,轻症 重疾保险金责任终止,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轻症重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一次为限。 当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同时符合轻症重疾(无论一种或多 种)及中症重疾(无论一种或多种)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中症重疾保险金。 当同一疾病原因或同一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同时符合轻症重疾(无论一种或多 种)及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给付条件的,我们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3.3 中 症 重 疾 保 险金 若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未满 46 周岁。
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本项保险责任, 保障期间至终身: 若被保险人在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前,经 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中症重疾(无论一种或多 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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