犹豫期,本合同生效后,自您书面签收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您享有 10 日的犹豫期(通过商业银行投保的,犹豫期为 15 日),以便您在此期间阅读合同。如果您认为合同不符合您的需要,您可在该犹豫期内要求解除合同。您需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连同保险单原件、保险费交费凭证、您的身份证件,以及您所能提供的其他与解除合同有关的材料,一起在该犹豫期内送达给我们。自您向我们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将无息退还您已交的全部保险费,但将扣除不超过人民币 10 元的工本费。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在订立本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合同的内容。对本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可以口头或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您有义务如实告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合同效力中止情形的,则按照本条款第3.3 款的约定执行:一、 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等待期后因疾病, 初 次罹患并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轻症疾病”术语项下的轻症疾病,我们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每种轻症疾病只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后该种轻症疾病的保险责任终止。我们最多给付五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累计给付次数达到五次时,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本合同继续有效。若被保险人由于同一原因,初次罹患并被确诊为两种或两种以上轻症疾病,我们仅按一种轻症疾病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确诊的轻症疾病同时符合重大疾病定义的,我们仅承担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轻症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分为恶性肿瘤保险金、急性心肌梗塞保险金、脑中风后遗症保险金和其他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所述的其他重大疾病指本合同“重大疾病”术语项下的除“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和“脑中风后遗症”三种重大疾病病种以外的其他重大疾病。恶性肿瘤保险金,(1)若被保险人等待期后初次罹患并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合同“重大疾病”术语项下的“恶性肿瘤”,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2)若被保险人自首次恶性肿瘤保险金所对应的恶性肿瘤确诊之日起生存满 3 年或 3 年以后,第二次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恶性肿瘤,我们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二次恶性肿瘤保险金。第二次确诊的恶性肿瘤须满足以下情况之一:1、与首次恶性肿瘤无关的新发恶性肿瘤;2、首次恶性肿瘤复发或转移;3、首次恶性肿瘤已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进行过抗癌治疗,现经病理检查或影像学检查,显示首次病变部位恶性肿瘤依然存在,且在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已经再次进行了抗癌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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