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督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竞争秩序,鼓励保险公司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对其拟订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承担相应责任。
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可以包含全残责任。健康保险包含两种以上健康保障责任的,应当按照一般精算原理判断主要责任,并根据主要责任确定险种类别。长期健康保险中的疾病保险,可以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死亡给付金额不得高于疾病最高给付金额。其他健康保险不得包含死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任除外。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不得包含生存保险责任。意外伤害保险可以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仅包含由意外伤害导致的医疗保险责任的保险应当确定为医疗保险。
人身保险的定名应当符合下列格式:"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险种类别"+"(设计类型)前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者简称;吉庆、说明性文字的字数不得超过10个。附加保险的定名应当在"保险公司名称"后标注"附加"字样。团体保险应当在名称中标明"团体"字样。人身保险的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保险公司总公司负责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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