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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标准附加远航两全保险条款.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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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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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种类和构成您作为投保人,与我们订立的附加合同为恒安标准附加远航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恒安标准附加远航两全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您只有在与我们订立我们所规定的主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时,才可以选择订立本附加合同。本附加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文件、声明、批单、现金价值表、协议,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主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等均为本附加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本附加条款与主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或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生效后,自您书面签收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您享有 15 日的犹豫期,以便您在此期间阅读合同。

如果您认为合同不符合您的需要,您可在该 15 日的犹豫期内要求解除合同。您需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连同保险单原件、保险费交费凭证、您的身份证件,以及您所能提供的其他与解除合同有关的材料,一起在该犹豫期内送达给我们。自您向我们书面申请解除合同之日起,本附加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将无息退还您已交的全部保险费,但将扣除不超过人民币 10 元的工本费。1.6.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附加合同的内容。对本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可以口头或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您有义务如实告知。

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因下列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永久完全残疾,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故意造成疾病。

二、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四、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以及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复效情形的,被保险人在每次合同复效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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