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1.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对于恢复效力的合同,则为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180 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被保险人年满 80 周岁(见释义七)后的首个 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八)前(不含年满 8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 轻症 重大疾病(见释义九)(无论一种或多种),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的 20% 给付 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轻症重大疾病不受上述 180 日的限制。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180 日内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 轻症重大疾病 ,本公司 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返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360 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被保险人年满 8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 8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并经医院确诊 患本合同所定义的 与首次确诊所 患轻症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轻症重大疾病 (无论一种或多种),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0% 给付 第二次 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轻症重大疾病不受上述 360 日的限制。
第三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360 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被保险人年满 8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 8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并经医院确诊 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 和第二次 确诊所患轻症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轻症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0% 给付第三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责任终止 。但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轻症重大疾病不受上述 360日的限制。本合同的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 三 次为限。若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在申请理赔时同时符合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 或高残保险金和 轻症重大疾病保险 金的给付条件的,本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或高残保险金 ,同时不再给付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申请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之前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的给付条件而未申请理赔的,本公司将在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时扣除被保险人已符合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高残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本公司给付的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重大疾病或轻症重大疾病豁免保险费,若被保险人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或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则自被保险人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疾病后的首个保险费应付日起,本公司豁免本合同以后各期保险费。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交纳,同时本合同继续有效。自被保险人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轻症重大疾病后的首个保险费应付日起,本合同所附的附加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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