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附加瑞鑫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庆典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国寿瑞鑫年金保险(分红型)(庆典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瑞鑫意外伤害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庆典版)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二条 投保范围,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五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第五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乘以实际住院天数给付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在每一保单年度内,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的累计住院给付天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根据实际住院日期所在保单年度计算各自保单年度的累计住院给付天数;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意外伤害住院保险金的累计住院给付天数以一千日为限。
第十一条 附则,一、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中“借款”、“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事项不适用于本附加合同。二、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与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为准。三、凡本附加合同条款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条款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条款与主合同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规定为准。四、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中止。第十二条 释义,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指本公司有关保险单(凭证)、批单或批注中列明的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指被保险人确因临床需要,正式办理入院及出院手续,并确实入住医院正式病房接受治疗的行为过程,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挂床住院,以及休养、疗养、身体检查和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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