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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安标准附加产品培训67页.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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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19-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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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身故或导致永久完全残疾,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自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日后(不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身故或导致永久完全残疾,我们给付身故/全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身故/全残保险金为:(1)若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时未满18周岁,身故/全残保险金为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时本附加合同已交付的保险费和现金价值两者中的金额较大者;(2)若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时已满18周岁,身故/全残保险金为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被保险人身故时保单年度数和交费期间数的较小者。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自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身故或导致永久完全残疾,我们向您返还被保险人身故/全残时本附加合同已交付的保险费和现金价值两者中的金额较大者,本附加合同终止。

附加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者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自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满180日后(不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初次罹患并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附加条款第6条中“重大疾病”术语项下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我们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乘以被保险人被确诊为重大疾病时保单年度数和交费期间数的较小者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自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经诊断患有足以导致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疾病,或经诊断患有本附加条款第6条中“重大疾病”术语项下的一项或多项重大疾病,我们向您返还本附加合同已交付的保险费和现金价值两者中的金额较大者,本附加合同终止。

因下列第一至第七项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者永久完全残疾,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因下列第二至第九项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患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自杀,以及本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复效情形的,被保险人在每次合同复效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故意造成疾病;三、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四、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八、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或患艾滋病(AIDS);九、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一至第七项任一情形导致身故或者永久完全残疾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或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因上述第二至第九项任一情形导致身患重大疾病,本附加合同终止,我们向您或其他权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终止时的现金价值。如果您在宽限期届满时仍未交付续期保险费,则自宽限期届满日次日零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效力中止期间最长为两年。无论附加合同效力是否恢复,对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中止期间内您可申请恢复附加合同效力,经我们审核同意后,自我们收到您补交所欠续期保险费及利息之日起,附加合同效力恢复,我们对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自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未恢复效力的,则自该两年中止期间届满日次日零时起自动终止,我们将向您支付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的现金价值,但将扣除您的各项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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