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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人育成B4合规培训2018版40页.pptx

  • 更新时间:2019-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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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代理人小孙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客户张先生。张先生经商数年,家境良好,计划给自己和妻子买保险。但在填写医疗险保单时,向小孙咨询:“我有高血压病史,在吃药的情况下,血压就稳定了,那么在‘您是否患有高血压’这一栏中我应该怎样填写?”小孙说:“既然您现在身体很好,当然就没有高血压病了”。于是张先生在这一栏上打了个叉。孰料,几天后,张先生打电话给小孙,说你为什么把我的情况透露给朋友听?原来代理人小孙在做下这张保单后,便把张先生的经济收入以及有些个人隐私一古脑儿说给朋友听。这些情况在张先生的公司里传开后,使张先生非常恼火。紧接着,半年后,张先生又因为高血压导致中风住进了医院。张先生家属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公司理赔人员经过调查后,了解到张先生是有高血压病史的,于是决定不予理赔,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保险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保险期限届满时,依照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销售人员应了解的法律法规,1997年2月,王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10万元养老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王某自己,指定受益人为其妻张某。两人独立居家,但在王某的母亲家吃饭。同年5月1日,王某的母亲因多日未见二人前去吃饭,遂往二人住处探望,发现二人因煤气炉烧水时火被浇灭,已中毒身亡。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以被保险人王某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两天后,张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给付保险金。问:保险金应支付给谁?

吴某的父亲为吴某的母亲投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是吴某。2002年3月,吴某与妻子蔡某决定协议离婚,两岁的女儿归妻子抚养。在家庭财产处理问题上,二人经多次协商,吴某同意将保单中的受益权转让给蔡某。由于吴某担心父母想不通,就私下向保险公司提交了书面的受益权转让申请书,申请将保险单的受益人变更为蔡某,以便将来把保险金给付蔡某。保险公司在吴某的再三请求下,在原保险单上更改了受益人。2009年11月11日,卢先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定期保险20份。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额为:2万元。订立合同时,卢先生对“过去十年是否患有心脏病?”的询问作了否定答复。

2010年1月,卢因心脏病死亡,其父在整理遗物时,发现了该份保单。故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卢2岁时就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并于2005年住院治疗。为此,保险公司认为:卢先生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作出拒赔的决定。保险公司只有了解了被保险人的风险状况,才能决定是否承保,如实告知义务体现在销售人员使用的投保单“健康告知”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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