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附加合同构成,国寿附加乐安宝定期寿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本公司所认可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乐安宝定期寿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凡十八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第三条 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合同相同。第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二、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额外保险金,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于年满七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上述第一款的约定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再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额外保险金。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额外保险金均只给付一次。
第六条 责任免除,一、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和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额外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者故意伤害;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意外伤害身或身体高度残疾额外保险金的责任:1.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2.被保险人猝死;3.被保险人因流产、分娩;4.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者其它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5.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6.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7.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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