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附加合同构成,国寿附加行无忧定期寿险(专享版)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附加于本公司所认可的人身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本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附加行无忧定期寿险(专享版)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十八周岁以上、五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三十年。第四条,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本附加合同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金额。第五条,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身故,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二、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疾病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前述以外情形导致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
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的责任: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者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七条,保险费,保险费的交付方式分为一次性交付和分期交付两种。交付方式为分期交付的,交费期间分为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年四种,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八条 ,附加合同效力恢复(复效),主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合同不能单独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第九条,身体高度残疾鉴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身体高度残疾的资料;若保险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如果自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患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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