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鑫惠宝年金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国寿鑫惠宝年金保险利益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现金价值表、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七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已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指定保险产品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分为十年、十五年和二十年三种。
第四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特别关爱金
在本合同生效满一个保单年度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若被保险人生存,本公司按下列约定给付特别关爱金:
特别关爱金=本合同首次交纳保险费(不计利息)×特别关爱金比例;其中,特别关爱金比例按下表约定:
交费期间 | 特别关爱金比例 |
N=3 | 15% |
N=5 | 25% |
N=10 | 35% |
注:N代表本合同的交费期间(年度数)
二、年金
自本合同生效满两个保单年度后的首个年生效对应日起至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若被保险人生存至本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每年按下列约定给付年金:
年金=本合同首次交纳保险费(不计利息)×年金比例;其中,年金比例按下表约定:
交费期间 | 年金比例 |
N=3 | 5% |
N=5 | 9% |
N=10 | 17% |
注:N代表本合同的交费期间(年度数)
三、满期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满期保险金。
四、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当时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与现金价值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给付身故保险金。
第五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者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最后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无论上述何种情形发生,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但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或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费
保险费的交付方式为年交。保险期间为十年的,交费期间为三年;保险期间为十五年的,交费期间为五年;保险期间为二十年的,交费期间为十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
一、申请特别关爱金、年金和满期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二、申请身故保险金时,所需的证明和资料为:
1.保险单;
2.申请人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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