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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人寿附加大赢家重大疾病保险条款.rar

  • 更新时间:201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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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附加大赢家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生命附加大赢家重大疾病保险

(2012 年 7 月版)
本保险条款的每一部分都关乎您的切身利益,请务必逐条仔细阅读。
以下为阅读指引和条款目录,将有助于您阅读条款。
【阅  读  指  引】

您享有的重要权益
犹豫期内您可以选择撤销保险合同................................................  第四条
被保险人享有保险责任的保障....................................................  第五条
您有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第十六条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条
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合同会效力中止,但在一定的条件下,您可以申请复效
..............................第八、九条
解除保险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第十六条
本附加合同在交费期满前,不能单独撤销、解除,必须和主保险合同一同撤销、解除
................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请您特别注意"重大疾病的定义"、"轻症疾病的定义"..................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请您特别注意一些重要术语的释义...............................................每页脚注
上述"您"均指投保人,"我们"均指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第三条    保险期间
第四条    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责任
第六条    责任免除
第三章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第九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
【条  款  目  录】

第十条    减少期交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第十二条    身故保险金转换万能保险选择权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第十七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八条    重大疾病的定义
第十九条    轻症疾病的定义
<本页内容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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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附加大赢家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条  款  内  容】
第一章    保险合同的构成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生命附加大赢家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生命大赢家年金保险(万能型)》
主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附加于《生命
大赢家年金保险(万能型)》主保险合同后始为有效。本附加合同包括生命附加大赢家重大疾病保
险条款(以下简称本条款)和主保险合同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内容和文件。

若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附加合同的约定为准;若本附加合同没有约定
的,以主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

第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附加合同成立。

本附加合同自本公司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起生效,本附加合同的生效
日载明于保险单上。

本公司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

第四条    犹豫期内撤销保险合同

投保人可自签收本附加合同当日二十四时起的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撤销本附加合同,
并退回本附加合同的原件。

本公司收到撤销本附加合同书面通知的当日二十四时,本附加合同被撤销且自始无效。本公司
将无息退还投保人已交保险费。
第二章    保险合同提供的保障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的有效期内,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
疾病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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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附加大赢家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1
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手术,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 给付重大
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
疾病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疾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
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手术,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重大
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3.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 2导致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因
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手
术,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二、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

3
在被保险人年满 70 周岁 之前,本公司依照下列约定承担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

1.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
疾病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手术,本公
司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2.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
疾病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手术,本公
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当年度保险金额的 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3.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首次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之疾病状态,或者进行
本附加合同定义的轻症疾病手术,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当年度保险金额的 20%给付轻症疾病保险
金,本附加合同和主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针对本附加合同定义的每一轻症疾病,本公司仅给付一次轻症疾病保险金。若申请轻症疾病保
险金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已满足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条件,本公司将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不再给
付轻症疾病保险金。

三、身故保险金给付

1.若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
司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2.  在被保险人未满18  周岁前,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
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的已交保险费给付身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终止;

3.  在被保险人已满18  周岁后,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或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后
或效力恢复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本公司将按本附加合同当年度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
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公司在承担上述各项保险责任的同时,将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交的保险费。
1  已交保险费:指投保人依据本附加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附加合同发生过减少期交保险费情形,
由于投保人可以领取所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因此已交保险费=最后一次减少期交保险费后的应交
期交保险费×已交费期数。
2  意外伤害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3  周岁:指以法定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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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附加大赢家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达到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之疾病状态,
或者被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或进行本附加合同定义的重大疾病手术、
轻症疾病手术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三、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故意自伤;
4
五、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 的机动车;
七、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
九、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 或患艾滋病,符合本条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四项"经输血导致的人
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和第三十五项"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除外;
十、遗传性疾病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

发生上述第一、二项情形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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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5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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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三章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上。
4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
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
成分的处方药品。
5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6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7  无有效行驶证: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
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
9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
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0  先天性畸变、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或
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1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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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附加大赢家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12
当年度保险金额=交费期间与本附加合同所处的保险年度   数两者的较小者÷交费期间×基本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
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载明于保险单上。若投保人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在支付了首
期保险费后,应按本附加合同的约定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八条    宽限期及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
支付当期保险费,自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支付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
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前仍未支付当期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届满的次日零时起效
力中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九条    保险合同效力的恢复(简称"复效")

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后两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
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当日二十四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
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条    减少期交保险费

投保人选择分期支付保险费的,在本附加合同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且生效满两年后,投保人
可以书面申请减少期交保险费。减少期交保险费后,基本保险金额按减少后的保险费计算,各年度
保险金额按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计算。投保人可以领取所减少的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
本公司按减少后的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按减少后的期交保险费支付余下各期保险费。
第四章    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一条    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
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
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12 保险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到次年的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一个保险年度。从保险合同生效日起到次年的
合同生效对应日的前一日为第一个保险年度,以后依次为第二个保险年度、第三个保险年度等。
保险合同周年日:指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对应于保险合同生效日的日期。生效日为闰年二月二十九日的,以后
非闰年对应于生效日的日期为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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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附加大赢家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
受益权。

本附加合同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约定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二条  身故保险金转换万能保险选择权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可与本公司签署新的《生命大赢家年金保险(万能型)》
合同,将身故保险金全部转换为新合同的一次性交纳保险费。用于转换的身故保险金不得低于本公
司当时所规定的最低限额。

身故保险金作为新合同的一次性交纳保险费在进入新的个人账户时不收取初始费用。转换后的
新万能保险合同在整个保险期间内不收取部分领取手续费、退保手续费。其他费用收取政策等事宜
将在新合同中约定。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

若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重大疾病保险金、轻症疾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
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13
3.由医院   出具的可证明被保险人患本附加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轻症疾病的诊断证明书和
诊断所患疾病必需的检查报告;
4.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13  医院:是指拥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家不核拨经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医院,还需
依法申领营业执照),有合格医生和护士提供二十四小时医疗护理服务的,具有系统性诊疗程序、手术设备和住院
诊疗设施的,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医院不包括康复医院或康复病房、精神
病医院、疗养院、美容医院、护理院、戒酒或戒毒中心、精神心理治疗中心、急诊或门诊观察室、二级或三级医院
的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联合医院或联合病房本身是符合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
不受此限)、民营医院等,以及其他不符合本条款约定范围的医院。若本附加合同中附有关于医院范围的特别约定,
则具体医院范围以此特别约定为准。
医生: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2)具有有效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
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4)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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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附加大赢家重大疾病保险条款
二、身故保险金给付的申请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   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2.   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   公安部门、医院或依法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文件。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
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4.   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5.   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相关的其他证明、资料。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又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
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下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公司无息退还已领取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若以上保险金申请的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
件。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需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

三、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
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
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
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
支付相应的差额。

四、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
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一般约定

第十五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一、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计算,且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

二、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
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公司投保规定的,本公司有权
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主保险合同中"本
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
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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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
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投保人。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时,有权要求申请人出具被保险人的年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

本附加合同生效后,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解除本附加合同。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
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原件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若经办人为代理人,则应另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等证明文件。

自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的当日二十四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本公司自收到上述证明文
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

在交费期满前,本公司不接受单独针对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解除申请。

第十七条    附加保险合同的效力

一、出现下列情况时,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
1.主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情形。

二、出现下列情况时,本附加合同终止:
1.主保险合同撤销、解除、期满、终止;
2.本附加合同约定的本附加合同终止情形。

三、本附加合同在交费期满前,不能单独撤销、解除,必须和主保险合同一同撤销、解除。

第十八条    重大疾病的定义

本条第一至二十五项重大疾病定义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第二
十六至四十项为非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定义。

一、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
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
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4
1.原位癌  ;
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14  原位癌:指恶性细胞局限于上皮内尚未穿破基底膜浸润周围正常组织的癌细胞新生物。原位癌必须经对固定活
组织的组织病理学检查明确诊断。被保险人必须己经接受了针对原位癌病灶的积极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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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 1N 0M  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90天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50%。

三、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
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5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
16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
17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四、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
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
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五、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他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
不在保障范围内。

六、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天的规律性透析治
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七、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躯干端)以上完全
性断离。

15  肢体机能丧失:指肢体的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肢体是指包括肩关节的整个上肢或
包括髋关节的整个下肢。
16  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语言能力完全丧失,指无法发出四种语音(包括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
和喉头音)中的任何三种、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指因
牙齿以外的原因导致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17  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1)穿衣:自己能够穿衣及脱衣;(2)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3)行
动:自己上下床或上下轮椅;(4)如厕:自己控制进行大小便;(5)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
口中;(6)洗澡:自己进行淋浴或盆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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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清学或病毒学检查
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超或其他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九、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症状、癫痫及运动
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
(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一、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
确诊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二、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程度按照格拉斯哥
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5分或5分以下,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他生命维持系
统96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三、双耳失聪——三周岁后始理赔

18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   性丧失,在500赫兹、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
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18  永久不可逆:指自疾病确诊或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经过积极治疗 180 天后,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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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听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四、双目失明——三周岁后始理赔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
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5度。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十五、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
疾病确诊180天后或意外伤害发生180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
识活动。

十六、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术。

十七、严重阿尔茨海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
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
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
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十八、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
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
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十九、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20%或20%以上。体表面积根据《中
国新九分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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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造成永久不可逆性
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态分级Ⅳ级  19,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
压超过30mmHg。

二十二、严重运动神经元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进行性延髓麻痹
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须满足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
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条件。

二十三、语言能力丧失——三周岁后始理赔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12个月(声带完全切除不受此
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语言能力丧失诊断及检查
证据。

二十四、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少。须满足下列全
部条件: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①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10  9/L;
②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10 9/L。

二十五、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主动脉血管的手术。
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二十六、慢性呼吸功能衰竭

慢性肺部疾病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慢性呼吸功能衰竭。慢性呼吸功能衰竭必须明确诊断并满足
下列全部条件:
1.休息时出现呼吸困难;
2.动脉血氧分压  (PaO  2  )<  50mmHg;
3.动脉血氧饱和度  (SaO 2  )<  80%;
4.因缺氧必须接受持续的输氧治疗。

二十七、严重多发性硬化

多发性硬化为中枢神经系统白质多灶性脱髓鞘病变,病变有时累及灰质。多发性硬化必须明确
19  纽约心脏病学会分类标准心功能Ⅳ级:是指不能从事任何体力活动。休息时亦有症状,体力活动后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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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并由核磁共振(MRI)等影像学检验证实,而且已经造成永久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
险人持续180天无法独立完成下列基本日常生活活动:
1.移动:自己从一个房间到另一个房间;或者
2.进食:自己从已准备好的碗或碟中取食物放入口中。

二十八、脊髓灰质炎

脊髓灰质炎是由于脊髓灰质炎病毒感染所致的瘫痪性疾病,临床表现为运动功能损害或呼吸无
力。脊髓灰质炎必须明确诊断。本保障仅对脊髓灰质炎造成的神经系统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
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情况予以理赔。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180
天后,每肢三大关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二十九、全身性重症肌无力

重症肌无力是一种神经肌肉接头传递障碍所致的疾病,表现为局部或全身骨骼肌(特别是眼外
肌)极易疲劳。疾病可以累及呼吸肌、上肢或下肢的近端肌群或全身肌肉,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经药物治疗和胸腺切除治疗一年以上仍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三十、II级重症急性胰腺炎

Ⅱ级重症急性胰腺炎是指急性胰腺炎伴有脏器功能障碍。被保险人所患的Ⅱ级重症急性胰腺炎
必须明确诊断,按APACHEⅡ评分达到8分或8分以上和Balthazar分级系统达到Ⅱ级或Ⅱ级以上,并
且接受了外科剖腹手术治疗,以进行坏死组织清除、坏死病灶切除或胰腺切除。

因酗酒或饮酒过量所致的急性坏死性胰腺炎以及腹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三十一、肌营养不良症

肌营养不良症是一组原发于肌肉的疾病。主要临床特征为肌肉无力和肌肉萎缩。本保障仅对肌
营养不良症已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运动功能损害导致被保险人丧失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
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的活动能力的情况予以理赔。

三十二、系统性红斑狼疮——III型或以上狼疮性肾炎

系统性红斑狼疮是由多种因素引起,累及多系统的自身免疫性疾病。其特点是生成自身抗体对
抗多种自身抗原。多见于育龄妇女。

本保障所指的系统性红斑狼疮仅限于累及肾脏(经肾脏活检确认的,符合WHO诊断标准定义III
型至V型狼疮性肾炎)的系统性红斑狼疮。其他类型的红斑性狼疮,如盘状狼疮、仅累及血液及关
节的狼疮不在保障范围內。

世界卫生组织(WHO)狼疮性肾炎分型:
I型(微小病变型)
II型(系膜病变型)
III型(局灶及节段增生型)
IV型(弥漫增生型)
V型(膜型)

三十三、终末期疾病
镜下阴性,尿液正常
中度蛋白尿,偶有尿沉渣改变
蛋白尿,尿沉渣改变
急性肾炎伴有尿沉渣改变及/或肾病综合征
肾病综合征或重度蛋白尿
被保险人被确诊为疾病的终末期状态。疾病已经无法以现有的医疗技术医治缓解,并且根据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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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医学经验判断被保险人将于未来六个月内死亡。在家属及患者的要求和医师的同意下积极治疗已
被放弃,所有治疗措施仅以减轻患者痛苦为目的。此疾病状态必须在被保险人生前已经确诊并且具
有医疗证明文件和临床检查依据。

三十四、经输血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被保险人感染上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在保障起始日或复效日之后,被保险人因输血而感染HIV;
2.提供输血治疗的输血中心或医院出具该项输血感染属医疗责任事故的报告,或者法院终审裁
定为医疗责任并且不准上诉;
3.受感染的被保险人不是血友病患者。

在任何治愈艾滋病(AIDS)或阻止HIV病毒作用的疗法被发现以后,或能防止AIDS发生的医疗
方法被研究出来以后,本保障将不再予以赔付。

任何因其他传播方式(包括:性传播或静脉注射毒品)导致的HIV感染不在本保障范围内。本
公司拥有获得使用被保险人的所有血液样本的权利和能够对这些样本进行独立检验的权利。

三十五、因职业关系导致的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

被保险人在其常规职业工作过程中遭遇外伤,或者职业需要处理血液或者其他体液时感染上人
类免疫缺陷病毒(HIV)。

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感染必须是在被保险人正在从事其职业工作中发生,该职业必须属于以下列表内的职业:
医生和牙科医生
医院化验室工作人员
医生助理和牙医助理
助产士
警察
护士
医院护工
救护车工作人员
消防队员
狱警
2.血清转化必须出现在事故发生后的6个月以内;
3.必须提供被保险人在所报事故发生后的 5 天以内进行的检查报告,该报告必须显示被保险人
血液 HIV 病毒阴性和/或 HIV 抗体阴性;
4.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12个月内证实被保险人体内存在HIV病毒或者HIV抗体。

三十六、严重类风湿性关节炎

类风湿性关节炎为广泛分布的慢性进行性多关节病变,表现为关节严重变形,侵犯至少三个主
要关节或关节组【如:双手(多手指)关节、双足(多足趾)关节、双腕关节、双膝关节和双髋关
节】。类风湿性关节炎必须明确诊断并且已经达到类风湿性关节炎功能分级III级以上的功能障碍
(关节活动严重限制,不能完成大部分的日常工作和活动)并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20
1.晨僵  ;
2.对称性关节炎;
3.类风湿性皮下结节;
4.类风湿因子滴度升高;
5.X线显示严重的关节(软骨和骨)破坏和关节畸形。

三十七、严重克隆病

20  晨僵:晨间关节僵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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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隆病是一种慢性肉芽肿性肠炎,具有特征性的克隆病病理组织学变化。诊断必须由病理检查
结果证实。被保险人所患的克隆病必须已经造成瘘管形成并伴有肠梗阻或肠穿孔。

三十八、植物人状态

植物人状态系指由于严重颅脑外伤造成大脑和/或脑干严重损害导致完全永久性的对自身和环
境的意识丧失和中枢神经系统功能丧失,仅残存植物神经功能的疾病状态。诊断必须明确并且具有
严重颅脑外伤和脑损害的证据。植物人状态必须持续30天以上方可申请理赔。

三十九、严重溃疡性结肠炎

溃疡性结肠炎是指伴有致命性电解质紊乱的急性暴发性溃疡性结肠炎,病变累及全结肠,表现
为严重的血便和系统性症状体征,治疗通常采取全结肠切除和回肠造瘘术。溃疡性结肠炎必须根据
组织病理学特点诊断,并且被保险人已经接受了结肠切除和/或回肠造瘘术。

四十、非阿尔茨海默病所致严重痴呆

指因阿尔茨海默病以外的脑的器质性疾病造成脑功能衰竭导致永久不可逆性的严重痴呆,临床
表现为明显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被保险人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
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监护。导致痴呆的
疾病必须明确诊断,并且由完整的临床、实验室和影像学检查结果证实。

第十九条    轻症疾病的定义

一、极早期恶性肿瘤或恶性病变

指被保险人生前经组织病理学检查被明确诊断为下列恶性病变,并且接受了相应的治疗。
1.  原位癌;
2.  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  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  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  TNM分期为T 1N 0M 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二、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

指被临床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并接受了急性心肌梗塞治疗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急性心肌梗
塞"的给付标准,但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  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
2.  心电图有损伤性的ST段改变但未出现病理Q波。

如果被保险人在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后90天内实施了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本
附加合同只给予在本疾病项下的理赔,不再给予冠状动脉介入手术理赔。理赔后不典型的急性心肌
梗塞和冠状动脉介入手术保障同时终止。

三、轻微脑中风

指实际发生了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并出现神经系统功能障碍表现,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
振(MRI)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存在对应病灶,确诊为脑出血、脑栓塞或脑梗塞,在确诊180天后未遗
留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或后遗的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程度未达到重大疾病"脑中风后遗症"的给付标准。

四、冠状动脉介入手术(非开胸手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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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治疗明显的冠状动脉狭窄性疾病,首次实际实施了冠状动脉球囊扩张成形术、冠状动脉支
架植入术、冠状动脉粥肿斑块切除术或激光冠状动脉成形术。

如果被保险人在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时发生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本附加合同只给予在本疾病
项下的理赔,不再给予不典型的急性心肌梗塞理赔。理赔后冠状动脉介入手术和不典型的急性心肌
梗塞保障同时终止。

五、心脏瓣膜介入手术  (非开胸手术)

为了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非开胸的经胸壁打孔内镜手术或经皮经导管介入手术进行
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手术。

六、视力严重受损——三周岁后始理赔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目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虽然未达到重大疾病"双目失明"的给
付标准,但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  双眼中较好眼矫正视力低于0.1(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他视力表应进行换算);
2.  双眼中较好眼视野半径小于20  度。

申请理赔时,被保险人年龄须在三周岁以上,并且须提供理赔当时的视力丧失诊断及检查证据。

七、主动脉内手术(非开胸手术)

为了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经皮经导管进行的动脉内手术。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
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的分支血管。

八、脑垂体瘤、脑囊肿、脑动脉瘤及脑血管瘤

指经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MRI)或其他影像学检查被确诊为下列病变,并实际接受
了手术或放射治疗。
1.  脑垂体瘤;
2.  脑囊肿;
3.  脑动脉瘤、脑血管瘤。

九、较小面积Ⅲ度烧伤

指被保险人的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大于全身体表面积的5%但小于20%。体表
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十、重度头部外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须由头颅
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神经系
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180天后,仍完全丧失自主生活能力,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
生活活动中的二项或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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