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 条 宽限期间及合同效力中止,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若某一结算日的个人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风险保障费,自该结算日的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在宽限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先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欠收的风险保障费。投保人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根据第十条的规定,将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并收取欠收的风险保障费,使本合同继续有效。 超过宽限期间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效力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中止。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 ,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且个人账户 不予结算利息。
第十四条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交纳必要的保险费、借款及借款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本公司根据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在扣除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并从个人账户中收取应收的风险保障费和本合同效力中止前欠收的风险保障费。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第十五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 的 ,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 合同解除 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退还 保险费 。本公司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本合同约定的除身故保险金外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受益人为数人的,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第 二十 五 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法定身份证明。本合同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终止。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后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在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但投保人已申请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本公司需扣除已申请的部分领取金额。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本公司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对于已收取的本合同终止日之后的风险保障费,本公司将无息一并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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