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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传承中的法律问题28页.pptx

  • 更新时间:2019-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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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在资产传承中的局限性,1.遗嘱继承相关立法滞后导致的效力风险,我国现行《继承法》颁布于 1985 年,颁布至今尚未修订。在《继承法》颁布之后,随着公民个人财富快速积累,遗产无论种类还是价值都有了很大增长,现行立法难以满足从遗嘱订立、执行到遗产继承中发生的各类需求。比如,虽然《继承法》规定了法定遗嘱形式,但对公民个人在设立遗嘱时应遵循何种具体标准和程序,却未作详细的规定。这就使得在设立遗嘱过程中存在诸多影响遗嘱生效的因素。(1)对遗嘱人立遗嘱时行为能力产生争议,(2)对遗嘱设立的形式要件产生争议。

对遗嘱人立遗嘱时行为能力产生争议,遗嘱人立遗嘱时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立遗嘱时受胁迫、欺骗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所立遗嘱是伪造、篡改的,则遗嘱无效(其中被篡改的,仅篡改部分无效).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期间或前后丧失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利害关系人质疑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则可能导致认定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困难。

对遗嘱设立的形式要件产生争议,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在危急情况解除且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即归于无效。遗嘱人“危急情况”解除且“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以及见证人提供见证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且无利害关系等客观条件的举证也可能面临障碍。一旦因遗嘱效力问题引发争议和诉讼,不但影响遗产分配的实现,还会造成继承人之间的矛盾,破坏家族和睦。而在实践中,由于律师提供遗嘱见证的收费较低,与见证风险不相称,因此某些高净值客户富集的地区的律师事务所甚至不愿意提供遗嘱见证的法律服务。

遗嘱执行立法缺位,遗嘱合法有效设立后,遗嘱人无法监督遗嘱的执行,因此需要能够被遗嘱人认可的遗嘱执行人和具体的执行程序。但我国《继承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举个例子,某富豪与前妻育有一女,与年轻太太育有一子。富豪因患有重疾,于是在家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找律师制作了一份公证遗嘱。遗嘱中给现任妻子、两个孩子、父母都分了钱,连兄弟姐妹都有照顾。但富豪去世、律师宣读遗嘱后,其前妻认为遗嘱分配不公,并以此质疑遗嘱真实性;而其现任妻子凭遗嘱到房管局过户该富豪名下房产、到银行过户该富豪存款的请求均被拒绝。房管局和银行告诉其现任妻子,要办理继承过户需要再到公证处去办理继承权公证。而当其提出继承权公证申请后,公证员要求把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在同一时刻叫到同一地点以取得一致意见。现任妻子不得不起诉了遗嘱中被分配财产的 10 名当事人。该案经历一审、二审,前后整3年。这期间,该富豪名下的所有资产都被冻结,而且诉讼费、律师费又花了100万元。

遗嘱形式效力的优先性限制,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也就是说,经公证的遗嘱,无论是否符合立遗嘱人的意愿,其效力都在其他形式的遗嘱之上:除非再次经过公证变更,否则即使立遗嘱人本人也不能变更其效力。这就使得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和遗嘱自由受到限制。如果遗嘱人需要经公证变更遗嘱却来不及完成公证程序,那么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也就无法实现。

无法隔离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难以实现遗产信息对外界保密,如前所述,遗嘱人无论是以自书、代书、录音、口头形式订立遗嘱,还是订立公证遗嘱,都会因个案情况面临不同的效力风险。一旦继承人因争议而对簿公堂,则遗嘱内容难免进入公众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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