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订立 本附加险合同由主险合同的投保人与我们订立。1.2 合同构成 本附加险合同是您与我们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包括本附加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及其他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及其他您与我们共同认可的书面协议。1.3 合同成立与生效,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成立,同时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1.4 投保年龄 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范围与主险合同一致。
我们提供的保障,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按份计算,每份为人民币100,000 元。2.2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与主险合同一致。2.3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癌症保险金 (1)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80 日内,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我们按您根据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癌症保险金,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2)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80 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保险金,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在任何情况下,主险合同约定的“满期保险金”、“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和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保险金”中,任意两项或数项不可兼得,即若我们给付其中任何一项保险金,则其他保险金不再给付。
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1)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80 日内,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 癌症轻症,我们按您根据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2)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 180 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轻症,我们按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20%向癌症保险金受益人给付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后,本附加险合同继续有效,但该项责任终止。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给付仅限一次。若我们已经给付或应给付癌症保险金,则不再承担给付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费豁免 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 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轻症,我们除给付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外,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按以下约定豁免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自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轻症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起,我们每年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豁免当期应支付的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直至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癌症或癌症轻症确诊的医院范围,癌症或癌症轻症须在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确诊。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癌症轻症的,我们不承担给付癌症保险金、癌症轻症额外给付保险金、保险费豁免的责任:(1)被保险人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2)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被确诊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癌症轻症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主险合同同时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附加险合同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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