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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寿财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费率3页.doc

  • 更新时间:2012-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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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是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本保险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保险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保险合同亦无效。主合同与本保险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保险合同为准。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所述意外伤害事故,且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90天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保险人按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人民币100元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80%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 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间届满次日起计算,门诊治疗者以15日为限;住院治疗者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 保险人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一次或者累计给付保险金达到其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责任免除

第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家自设病床治疗等;

(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六)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保险期间

第四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须与主险合同保险期间一致,且最长不超过1年。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以主合同保险金额的20%为上限,且最高不能超过50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和材料。被保险人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索赔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

3.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4.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病历及医疗费用原始收据;

5.保险人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的证明资料。

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

第七条 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人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退保规定

第八条 投保人退保时保险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并收取20%退保手续费,未满期保险费为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所以退还保费为:保险费×[1 – (保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费率规章

 

一、基本费率

职业分类

年费率(‰)

3

4.5

6

8

10

12

注: 1.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依据《职业分类表》确定。

2.特别费率由各级公司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据不同的职业类别分别厘订,但其费率不得低于第六级职业类别费率的150%。

二、短期费率(按年费率的百分比计算)

保险期间(个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百分比(%)

25

35

45

55

65

70

75

80

85

90

95

100

注:

1.保险期间在15日以上(不含15日),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依此类推;

2.保险期间在8日至15日之间(含8日及15日),短期费率为年费率的15%;

3.保险期间在7日以下 (含7日),短期费率为年费率的10%。

三、浮动系数

各级分公司视当地风险状况可以上下浮动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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