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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公司分类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7页.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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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更新时间:2023-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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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公司分类监管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人身保险公司分类监管工作,强化监管评级结果运用,推动人身保险公司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非现场监管暂行办法》《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身保险公司。第三条人身保险公司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以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为基础进行分类,根据本办法对分类后的人身保险公司采取相应监管政策或监管措施的监管活动。本办法所称监管机构,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本办法所称监管评级,是指监管机构依据《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办法》对人身保险公司评定的监管评级。

第四条人身保险公司根据本办法分为Ⅰ类、Ⅱ类、Ⅲ类、IⅣ类和V类共5个类别。(一)Ⅰ类公司: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1级。(二)Ⅱ类公司: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2级。(三)Ⅲ类公司: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3级。(四)Ⅳ类公司: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4级。(五)V类公司:最近一次监管评级为5级或S级。第五条人身保险公司分类结果每两年调整一次,监管机构原则上在监管评级确定后30日内完成分类。第六条监管机构定期监测人身保险公司监管评级,监管分类工作结束后,人身保险公司风险状况或管理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监管机构可对分类进行动态调整。第七条监管机构应将人身保险公司的分类结果以及适用的监管措施等,通过会谈、审慎监管会议、监管意见书、监管通报等方式通报给人身保险公司。第八条监管机构根据分类结果调整人身保险公司经营业务范围。

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分级分类管理办法》,人分红型保险、万能型保险,扩展类业务包括投资连结型分红型保险、万能型保险,扩展类业务包括投资连结型保险和变额年金。(一)I类公司。在经营范围内,可开展基础类业务和扩展类业务;在经营范围内,支持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开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要求较高的创新业务。(二)ⅡI类公司。根据公司具体风险状况和实际经营能力,控制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保费增长,原则上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规模保费增速不能超过公司上一年度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规模保费增速或30%,两者取低;按照“一司一策”原则,在经营范围内,可以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开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要求较高的创新业务。

(三) IⅢ类公司。严格控制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保费规模,原则上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规模保费收入不能超过公司上一年度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规模保费收入。按照“一司一策”原则,在经营范围内,审慎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开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要求较高的创新业务。(四)IⅣ类公司。严格压降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保费规模和业务占比,避免风险积聚。

监管机构根据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情况,“一司一策”对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提出压降要求。不得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开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要求较高的创新业务。(五)V类公司。监管机构根据人身保险公司风险情况,审慎决定暂停人身保险公司万能型保险和扩展类业务。不得开展专属养老产品、费率可调型长期医疗保险产品开发等对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能力要求较高的创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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