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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产品中共享保险金额涉诉问题探究21页.pdf

  • 更新时间:2025-0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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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保险金额:产品创新与法律实践的平衡》

在保险产品设计中,共享保险金额作为一种创新理念,旨在通过多个保险险种或多个被保险人共享同一保险金额,以实现保险保障的扩展和保险费用的节约。然而,这一创新理念在实践中却引发了诸多争议和诉讼案件,不仅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运营,也对保险行业的信誉度和美誉度造成了冲击。 

一、共享保险金额的产品设计初衷与实践困境

(一)产品设计初衷

共享保险金额产品的设计初衷在于通过创新的保险模式,为客户提供更全面、更经济的保险保障。例如,在寿险产品中,两全保险及终身寿险产品附加重疾险是一种常见的销售模式。在这种模式下,重疾险作为附加险,与主险两全保险或终身寿险在不同保险责任项下共享一个保险金额。这种设计不仅为客户提供了多重保障,还通过共享保险金额的方式降低了保险费用,提高了保险产品的性价比。

(二)实践困境

然而,在保险实践中,共享保险金额产品却面临着诸多困境。由于缴费时间长,特别是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部分被保险人产生了既要索赔主险赔偿金或退还保险费,又要索赔重疾险赔偿金的双重预期。这种双重预期与保险条款的实际规定往往存在冲突,导致诉讼案件频发。而裁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进一步加剧了保险行业在共享保险金额产品设计上的困境。

二、多个保险险种共享保险金额的判例分析

(一)支持多个保险险种共享保险金额的判例

在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投保人林某向保险人投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产品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法院认为,保险人已尽到对保险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相关保险条款对林某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附加重疾险理赔后,主险合同的状态及保费的处理。根据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附加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被保险人于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附加合同所交保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此时主合同终止,保险人应退还主合同所交保险费。而本案属于另一种情形,即被保险人于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出险,保险人已按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20万元的300%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此时附加合同终止,主合同终止且基本保险金减少为零。投保人林某主张保险人退还保费并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此外,林某主张其购买的案涉保险相较于普通重大疾病保险,所缴纳的保费与实际获赔金额并不匹配,有失公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二)不支持多个保险险种共享保险金额的判例

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5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保险人辩称主险终身寿险附加重疾险保险金52050元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依据是双方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条款。然而,法院认为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在投保人刘某投保时,已将主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等额减少(即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为扣除本合同所给付的保险金后的余额)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投保人刘某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该附加险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对受益人李某不发生效力,保险人关于保险合同项下义务履行完毕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应依约向李某支付主险终身寿险保险金52050元。

三、共享保险金额诉讼的成因分析

(一)条款理解的分歧

共享保险金额诉讼的成因之一在于条款理解的分歧。保险条款通常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普通投保人可能难以完全理解其中的复杂内容。在共享保险金额产品中,多个保险险种或多个被保险人共享同一保险金额,这种设计本身就增加了条款的复杂性。例如,在上述上海金融法院的判例中,投保人林某对附加重疾险理赔后主险合同的状态及保费的处理存在误解,而法院则依据保险条款的具体约定作出判决。这种条款理解上的分歧,是导致诉讼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问题

另一个导致共享保险金额诉讼频发的原因是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然而,在实践中,部分保险人可能未能充分履行这一义务,导致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存在偏差。例如,在上述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例中,法院认为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已将相关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该附加险条款对受益人不发生效力。

(三)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

共享保险金额产品往往涉及较长的缴费时间和不确定的保险利益,这也增加了诉讼的风险。部分投保人可能在投保时对保险利益存在过高预期,而在理赔时发现实际获赔金额与预期不符,从而引发争议。例如,投保人林某主张其购买的案涉保险相较于普通重大疾病保险,所缴纳的保费与实际获赔金额并不匹配,有失公平。这种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使得投保人在理赔时容易产生不满情绪,进而诉诸法律途径解决争议。

四、改进共享保险金额产品设计与实务规程的建议

(一)优化条款设计规则

为了减少共享保险金额诉讼的发生,保险公司在产品设计时应当优化条款设计规则,使条款更加清晰、明确、易懂。首先,应当避免使用过于复杂或模糊的语言,尽量采用通俗易懂的表述方式,让普通投保人能够轻松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其次,对于涉及共享保险金额的关键条款,应当进行重点标注和详细说明,确保投保人能够充分理解其含义和法律后果。例如,在两全保险附加重疾险的产品中,应当明确说明附加险理赔后主险合同的状态及保费的处理方式,并以醒目的方式提示投保人。

(二)加强保险人告知义务的履行

保险人应当加强告知义务的履行,确保投保人在投保时充分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解释保险条款中的专业术语和复杂内容,特别是涉及共享保险金额的条款,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此外,保险人还应当保留履行告知义务的证据,如投保确认单、录音录像等,以备在诉讼中证明已尽到告知义务。例如,在上海金融法院的判例中,保险人通过电子投保确认单证明已尽到告知说明义务,从而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三)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

保险公司在销售共享保险金额产品时,应当履行适当性管理义务,根据投保人的需求、财务状况和风险承受能力,为其推荐合适的保险产品。保险人应当对投保人进行充分的风险评估,确保其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实际需求相匹配。同时,保险人还应当向投保人充分揭示保险产品的风险和收益特征,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其购买的保险产品可能面临的风险。例如,对于缴费时间长、保险利益不确定的共享保险金额产品,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充分说明其可能面临的保险利益波动风险,让投保人做出理性的投保决策。

(四)增强保险消费者的保障体验

为了增强保险消费者的保障体验,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环节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在理赔过程中,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投保人或受益人办理理赔手续,及时审核理赔申请,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保险金。对于理赔过程中出现的争议,保险人应当积极与投保人或受益人沟通协商,寻求合理的解决方案,避免将争议诉诸法律途径。同时,保险公司还应当加强对保险消费者的教育,提高其保险意识和风险意识,让保险消费者更加理性地对待保险产品和理赔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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