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疾病保险金,1.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对于恢复效力的合同,则为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180 日后初次 发病(见释义一)并经 医院(见释义二)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 重大疾病(见释义三)(无论一种或多种), 本公司(见释义四)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的 现金价值(见释义五)为零,本合同继续有效。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 意外伤害(见释义六)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 180 日的限制。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0 180 日内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本公司 不承担保险责 任, 无息返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360 日后 初次发病并经 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 与首次确诊所患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 的重大疾病 (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 第二次 重大疾病保险金 ,本合同继续有效 。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 360 日的限制。
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第二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360 日后 初次发病并经医院确 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与首次 和第二次 确诊所患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 的重大疾病 (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第,三次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 终止 。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重大疾病不受上述 360 日的限制。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以三次为限。自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首次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起,本公司不再给付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高残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 。
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1.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对于恢复效力的合同,则为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180 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被保险人年满 80 周岁(见释义七)后的首个 保险单周年日(见释义八)前(不含年满 8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 轻症 重大疾病(见释义九)(无论一种或多种), 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 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的 20% 给付 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 。但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轻症重大疾病不受上述 180 日的限制。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日(或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0 180 日内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患本合同所定义的 轻症重大疾病 ,本公司 不承担保险责任,无息返还本合同所交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二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于确诊符合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之日(或确诊符合首次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后的最后一次效力恢复日)起 360 日后初次发病且初次发病于被保险人年满 8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前(不含年满 80 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当日)并经医院确诊 患本合同所定义的 与首次确诊所患轻症重大疾病所属组别不同的轻症重大疾病 (无论一种或多种) , 且确诊时被保险人所患疾病尚未达到本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程度时,本公司按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 20% 给付 第二次 轻症重大疾病保险金。但因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导致轻症重大疾病不受上述 360 日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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