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附加合同的内容。对本附加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可以口头或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您有义务如实告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本附加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附加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障和利益,2.1. 有效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等于本附加合同初始保险金额与各 保单年度累计的交清增额保险金额之和。对于本附加合同提供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该重大疾病的有效保险金额和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不是两者各自拥有的独立的有效保险金额,而是两者共用的有效保险金额。即如果我们根据主险合同相关规定给付保险金后,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有效保险金额也等额扣除,本附加合同自动终止;如果我们根据本附加合同相关规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险合同的有效保险金额也等额扣除,主险合同自动终止。
初始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初始保险金额由您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二、交清增额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交清增额保险金额是指因主险合同每年分配的红利所增加的附加险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每年增加的交清增额保险金额等于主险合同每年增加的红利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初始保险金额、交清增额保险金额和有效保险金额分别与主险合同的初始保险金额、红利保险金额和有效保险金额相对应,如果您办理减少主险合同保额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额也等额减少,我们将向您退还本附加合同所减少的有效保险金额所对应的现金价值,如您选择分期交付保险费方式,则您根据本附加合同应付的各期保险费数额也相应降低。
等待期,等待期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一段期间。本附加合同等待期为 180 日(含第 180 日),自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有复效情形的,自每一次复效日次日零时起)计算。在等待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向您返还本附加合同已交付的保险费和初始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两者中的金额较大者,加上累计交清增额保险金额对应的现金价值,本附加合同终止。(1)被保险人被 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 专科医生确诊为本附加合同“轻症疾病”术语项下的轻症疾病,或经诊断患有足以导致轻症疾病的疾病;(2)被保险人被我们指定或认可的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为本附加合同“重大疾病”术语项下的重大疾病,或经诊断患有足以导致重大疾病的疾病;被保险人因 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上述情形的,无等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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