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与我们订立合同时需要了解的内容,1.1. 合同的种类及构成,您作为投保人,与 我们订立的合同为恒安标准附加少儿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恒安标准附加少儿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附加条款”)。本附加条款、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文件、声明、批单、现金价值表、协议,以及与本附加合同有关的主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等均为本附加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果本附加条款与主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或其他有关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以本附加条款为准。我们在本附加条款第 6 条中对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术语含义以该条中的解释为准,请您注意阅读。
投保条件,本附加合同的投保条件与主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一致。保险期间,保险期间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计算,至 被保险人满 30 周岁后的首个日 合同生效日对应日 24时止。一、保险责任的开始,您完成投保申请后,经我们审核同意,本附加合同成立。自您交付的 保险费到达我们的账户之日起,本附加合同生效,具体的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中载明。我们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的终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保险责任自动终止:(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2)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3)被保险人身故;(4)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的有关规定中止,未在中止期间内恢复效力的;(5)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合同或保险责任终止的情形。
犹豫期,本附加合同的犹豫期与主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一致。1.6.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在订立本附加合同时,我们应向您说明合同的内容。对本附加条款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可以口头或书面询问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您有义务如实告知。您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 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将退还保险费。前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附加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 2 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我们提供的保障,在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保险责任,在本附加合同履行中发生合同效力中止情形的,则按照本附加条款第 3.3 款的约定执行:一、交通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乘坐或驾驶乘用车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发文号为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 JR/T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所列伤残,我们根据评定标准和伤残评定,原则对其伤残进行评定,并根据评定结果所确定的给付比例乘以基本保险金额给付交通事故意外伤残保险金。如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我们将按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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